7月15日,北京的高女士怀孕至昌平某医院检查。8月10日,建立了产前门诊档案。后在医院先后进行了5次产前超声检查。2013年1月25日,高女士产下一男婴,出生时右手手指缺如,手掌发育不全。高女士和丈夫潘先生诉称,他们一直在被告昌平某医院处进行产检,6次产检均显示正常,医生始终没有告知原告胎儿右手畸形的状况。
《母婴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该对胎儿进行产前诊断。高女士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对她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导致残疾胎儿生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给婴儿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19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
2016年11月21日,此案在昌平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被告昌平某医院表示不同意赔偿。其辩称,高女士所生的新生儿右手缺如畸形是先天造成的,并非医院诊疗行为造成。在产检过程中,由于仪器的限制,医院无法检查出新生儿右手畸形,并非诊疗过错。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理论上,B超检查技术有可能检见胎儿手、足畸形等情况,然而,鉴于检查的局限性,不同妊娠期胎儿的发育程度、胎儿在母体内的位置、姿势、母体肥胖程度及B超仪器的条件等都可能影响异常情形的检出率。
结合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相应规定,本案未见医方明显违反相关要求的医疗技术性不当;本案产前未能查出胎儿右手缺指畸形,主要是B超检查的局限性所致。医院虽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技术性过失,但医方在产前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孕妇及家属检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局限性,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经审查病历资料,医方出具的“产前超声检查说明”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书”,且未取得患者签字确认,故此认为医方在产前检查中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对被鉴定人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带来不利的影响,但与高女士儿子先天性发育畸形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鉴于本例不存在明显医疗技术性损害,此种情况不宜进行责任程度划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未告知缺陷的医疗过错与幼儿的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潘先生夫妇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进而造成了孩子的畸形出生。
但综合考虑到是否进行进一步后续检查,除医方告知B超检查的局限性及医学建议外,患方的自主思维起着更重要的作用,故医院在孩子畸形出生的后果中过错程度轻微。
综上,昌平法院一审判决昌平某医院支付原告潘先生夫妇抚养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